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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据中国新时代党建新闻网北京7月18日电(中国中央广播电视总台记者郝建忠、刘承发 本网记者李广畅、邓军强、魏春香、高鹏、朱雯伟 本网特邀记者李峰 见习记者娜孜 联合报道) 甲辰年末【详细】
2025-07-20
2025-07-19
2025-07-18
2025-07-18
2025-07-18
致办案机关的公开举报信
尊敬的鹿泉区检察官、法官同志:
本人陶德荣(身份证号110107194501180016住址:北京昌平区天通苑五区25栋2门202室,联系电话:01084823685手机号13001928652),系在押犯罪嫌疑人陶晶的父亲。本人现实名举报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在“被告人陶晶、郑永辉合同诈骗案”的审查起诉办理中,滥用刑事公诉权,把民事经济合同纠纷升级为合同诈骗犯罪的严重违规、违法行为。
在“被告人陶晶、郑永辉合同诈骗案”的审查起诉期间,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拒不采用与本案相关的重要证据,歪曲事实,以“故意隐瞒商品房地下车位的销售权属于郎达九号公司和回迁楼的车位属于山海村委会的事实”为由,“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到石家庄市鹿泉人民法院。(见石鹿检刑诉(2025)46号文),相关案情报告如下:
一、关于北海山旧村改造回迁楼车位销售权问题
被告人陶晶是珠控河北公司的日常工作负责人。该公司出面销售了鹿泉区获鹿镇北海山村的商品房地下车位和回迁楼车位。鹿泉区获鹿镇北海山村旧村改造项目的合作方原为河北鑫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地产),后因种种原因,北海山村经与鑫铭地产公司协商同意,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决定将社会合作方变更为鑫铭地产的关联企业——石家庄鑫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睿地产),并明确肯定“由鑫睿地产承担北海山旧村改造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以上见《北海山村“整案制”改造社会合作方变更申情》文件)和以上决定相关的文件有以下论述:
(1)鹿泉区获鹿镇人民政府“关于北海山村城中村改造有关情况说明”第一条北海山村旧村改造和河北鑫睿房地产开发公司就相关工作签成协议。第三条第四款指出“剩余地下室面积由开发商自行支配”。
(2)“北海山村旧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剩余车位面积由开发商自行支配”。应当明确的是:获得“旧村改造项目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的鑫睿公司是珠控河北投资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需要专门投资建立的专职公司,两个公司的投资人都是郑永辉;鑫睿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郑永辉,珠控河北公司的投资人、实控人是郑永辉、法人代表是郑永辉的表弟,由此可见珠控河北公司与鑫睿公司从股东构成,到资产控制,到日常运营管理,本质上是一家企业,不过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而已。因此说,珠控河北公司享有鑫睿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和项目操作层面都没有利害冲突。珠控河北公司销售回迁楼车位应当享有鑫睿公司的权益,唯一的不当之处是应该给北海山村村委会备案(因为珠控河北公司、鑫睿公司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尽管北海山村村委会负责人知道这两个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运作模式)。总之,珠控河北公司行使鑫睿公司权力,对山海旧村项目的回迁车位行使销售权,不存在法律上利益关系的冲突,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包括购买车库的消费者群体)的利益。
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却故意忽视山海村委员会的决议文件和珠控河北公司与鑫睿公司之间的“异体同构”关系这一关键事实,错误地指控珠控河北公司总经理陶晶隐瞒回迁项目车位销售权属于山海村委会,在审核公安机关提交侦查卷宗材料时,以偏概全,断章取义,由此做出了错误的案件定性和对陶晶、郑永辉的批捕决定,这样既违背了客观事实,也妨碍了法律事实的正确定性。
在起诉书中,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回迁楼车位销售权属于山海村委员会,可是并没有拿出具体的事实证据,来证明这个结论的合法依据。起诉书中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中只是抽象地以“1.书证 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等来阐述,并没有说明证据的具体内容与合法来源,这明显违背了案件审核程序与规则。
二、珠控河北公司销售商品楼地下车位侵犯郎达公司销售权问题
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所说的商品楼地下车位和回迁楼车位均由珠控河北公司建设取得。其中商品楼下的车位20个,检察院认为其销售权为郎达九号公司所有,所以珠控河北公司没有销售权。检察院忽视郎达九号公司从来没有出面签定过与车位有关的合同,这个权益的认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实际上,所有与车库有关的协议都是鑫铭公司签定的,从法律上说,涉及车库权益的规定只与鑫铭公司有关,而与郎达九号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尽管郎达九号公司是鑫铭公司的大股东,但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郎达九号公司只有通过鑫铭公司才能体现它的权力,所以鹿泉人民检察院越过鑫铭公司将车位销售权,认定为郎达九号公司的,既不合逻辑,也缺乏法律依据。鑫铭公司签约后,委托珠控河北公司执行协议,这些有公司的合同、协议可作证明,这方面鑫铭公司没有与郎达九号公司有任何相关协议或委托。
三、鹿泉检察院起诉书存在错误
鹿泉检察院起诉书写明,车位费共收取15,730,000元,“其中郑永辉挪用2,000,000元,陶晶收取剩余车位费用于珠控河北投资公司的日常运营”。由此可见,鹿泉检察院一方面承认陶晶没有将车位费占为私有,这说明陶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但检察院的起诉书仍确定陶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明显和法律规定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标准不符,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法上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主要认定标准是犯罪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里所指的非法占有是涉案嫌疑人占有、挥霍受害人财产才能被认定为犯罪,而陶晶的身份是珠控河北公司的总经理,不是公司法人代表,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非法占有或者挪用车库建设资金(即便签字挪用公司专用资金,也是和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郑永辉联合签字的职务行为),陶晶个人既没有非法占有的动机,也没有个人占有的行为,更没有挥霍车库建设资金的犯罪行为,并且没有从所谓的诈骗行为中受益,被鹿泉区检察院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主犯,而涉嫌单位犯罪的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永辉却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从犯”,这种认定根本与法无据,明显存在错误。
此案涉及面广,单位间矛盾复杂,证人证言表述多有不同,检察院采信因经济纠纷引发合作单位之间矛盾而导致的涉嫌刑事犯罪,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被诉者代理人提交的有法律效力的书证、合同以及土地所有方合作开发单位的正式决议,都没有被列入检察官审核的范围,最终导致了错误公诉司法行为的发生。
四、艰难的维权之路
我已经是一名80岁的退休老人,对自己儿子非常了解。他品格善良、为人厚道。当公司资金紧张发不下工资时,他自己抵押北京的住房借款给员工发薪水。他除了自己的工资,没有占有、挥霍公司任何财产,怎么会涉嫌诈骗呢?于是,我将案情的真实情况通过邮局上书鹿泉区、石家庄、河北省和北京最高司法机关、纪委监委。6月8日,我委托北京法律咨询机构组织了此案的专家研讨会,与会专家对案情研读后一致认为,此案是一桩错案,陶晶的行为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应该得到纠正。理由简要如下:
(1)此案在侦查、批捕阶段疑存在罪名认定瑕疵;最初按照“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检察院审核后,未能认定构成拒执罪;退卷后,侦查机关又更名“非法经营罪”,进行补充侦查;检察院审核后,依然达不到构罪条件,再次退卷。2025年2月,公安机关按照“合同诈骗罪”完成侦查。
(2)鹿泉区检察院认定回迁楼车位销售权属于山海村委会和商品楼车库属于郎达九号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违反了“证据三性”原则。郎达九号公司作为鑫铭地产大股东,其权利需通过鑫铭地产行使,检察院直接认定车位销售权归属,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人独立性原则。
(3)关于陶晶的主犯认定与犯罪构成问题。陶晶是车位项目的投资商珠控河北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同时也担任车位开发企业河北鑫铭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鑫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陶晶身为企业高管,履行职业经理人的职务,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他本人并没有最终的资金支配决策权,而且除了工资之外,他也没有占用、占有公司资金、财产,他不能被确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主犯或同案犯。公司董事长郑永辉挪用200万元属于单位内部资金使用问题,陶晶作为联名签字人,其行为属于职务配合,也不构成共同犯罪。
(4)依据刑法,陶晶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一,他个人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动犯罪故意,没有虚构事实,车位确实建设,因资金不足没有完工。第二,陶晶的行为符合其行使职务的特征。刑法第 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要件。陶晶无个人获利或转移财产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的主观构成要件,也没有非法占有、挥霍诈骗所得的犯罪事实。第三,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车位买主与陶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与合同相对人没有法律关系,并不构成犯罪。第四,确认合同诈骗罪,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要从合同履行能力、告知义务、未履约原因、资金流向与用途等方面考察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存在履约不能,不得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5)关于陶晶行为对社会稳定的影响。地方政府、司法机关把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升级为刑事案件,牺牲涉案企业高管的人身自由,把涉案高管“绳之以法”是为了平息涉案受损群众“闹事”。这种做法严重偏离了法律“罚当其罪,公平正义”的原则。
(6)此案有明显的行政干预迹象。客观上,有关部门收取陶晶公司的五百万元建设项目保证金可以在案件审理期间继续拖延、不予退还,这种操作明显是在牺牲民营企业的利益,导致企业没有能力完成车位建设,因为公司只需要投入二三百万即可完成全部涉案车位建设。
(7)此案判决可能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车位销售权争议属于合同履行纠纷,即便存在违规经营(如未备案),亦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67条的行政处罚范畴,而非刑事犯罪。检察院将“因资金链断裂未能交付车位”直接认定为“诈骗",忽视了开发商客观上存在建设行为及履约意愿,属于典型的“以结果倒推责任”。即便此案对嫌疑人做出有罪判决,而车位买卖双方的利益冲突问题并未解决,反而堵死了车位买主挽回经济损失的渠道。如果此案撤销刑事公诉、按照经济纠纷处理,当地政府政法机关联合举行听证会,涉案企业高管获得人身自由后,很有可能协调各方利益主体筹集资金,完成车位建设,延迟交付买主使用。这样对政府、建筑商、车库买主各方都有利,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显而易见,此案违反了中央保护民营经济政策的精神,也有违最高检“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政策。
6月26日,陶晶的代理律师看了专家意见书后很是称赞,表示把意见亲自递交法院主管法官并约见面商,可惜是法官助理接待,没有就案件深度交流。7月7日,我收到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发来的信息:“陶德荣:您通过邮㟢向中央巡视组上级检察院反映的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陶晶.郑永辉合同诈骗案中,隐瞒关键证据、虚假起诉等相关问题,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转送原办案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特此告知。”
综上,申诉人请求办案机关依据事实,依法依规,对此案进行调卷复查,主动纠错,撤回不当起诉,还被诉人以公道,尽快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恢复陶晶的公民人身自由权。目前,嫌疑人已经超期羁押一年多,如果在此案正式开庭前,我们收不到办案机关的答复,由此导致法院做出对陶晶有罪的错误判决,我们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行使网络公开举报权利,让媒体和全社会公开讨论这个案件,此案受害人将保留对制造错案的人和审批的领导追责到底。
以上举报内容属实,本举报人愿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殷切希望负责办理此案的检察官、法官认真研判本案定性、事实、证据,最后做出合理合法的裁决。
此致 敬礼
举报人(签名):陶德荣
2025年5月18日于北京住所
来源:头条文章 微博